第12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定考績事項,包括考績過程及有關表冊。各級考績官及辦
理考績人員對考績事項,如有徇私失實或遺漏錯誤,依下列責任區分,按
情節輕重,循有關規定懲處:
一、初考官、覆考官所評相同,應負連帶責任。
二、初考官、覆考官所評各異,失職者議處。
三、對因思想、品德不良或因不稱職而受調職或處分者,應檢討最近二年
考績之有關考評,如有不實,查明議處。
四、最近二年考績結果,有顯著差異而無具體佐證者,查明不實原因及責
任議處。
五、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審查不實管制疏忽或對有關資料故意隱匿或虛列
,查明有關責任人員懲處。
六、審核官如對考績督導不力或疏於檢查,經查屬實者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