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 102 年 05 月 29 日)
第3條
軍官、士官之任職條件如左:

一、官階:應以現階與編階相符或低一階高用為原則,如因特殊原因須高 階低用或低二階以下高用時,應依隸屬系統報權責單位核准。

二、官科:應在本官科範圍內任職為原則,如基於另一官科職務需要,經 權責單位核准,得配置於另一官科任職,其配置時間以三年為限,期 滿應回復原官科或予以轉任。

三、專長:以主要或次要專長任職,必要時得以在職訓練任職。

四、學歷:應具有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學歷。

五、經歷:應具有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經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