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  免官、復官 ( 103 年 12 月 30 日)
第50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免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罪處刑並受有褫奪公權之宣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免官。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失籍之日起免官。

第51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復官,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因罪處刑並受有褫奪公權之宣告,除禁役者不予復官外,自復權之日 起復官。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之日起復官。

第52條
復官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恢復原任官位。

二、復官後未屆滿現役限齡、現役年限或現役最大年限者,應視員額及補 充上之需要,得回復現役。

三、復官後已屆滿現役限齡、現役年限或現役最大年限者,應退為預備役 。

四、屆滿服役限齡者,復官後應依法除役。

第53條
軍官之免官,由國防部審定,報行政院轉呈總統行之。

士官之免官,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審定,報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行之。

第54條
軍官、士官復官之申請,應由當事人檢具有關資料,陳報原屬後備軍人管 理機關(構)依隸屬系統轉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