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  晉任 ( 103 年 12 月 30 日)
第12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晉任,區分為定期晉任、不定期晉任、特令晉 任、戰場晉任及預備役晉任五種。

第13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定考績合格,其標準如左:

一、將官:最近五年考績,須在二年甲上三年甲等以上。但最近一年考績 分項評鑑,除體格一項依國軍將級晉任人員體格檢查規定外,其他各 項在甲等以上。

二、校官: (一) 晉上校:最近三年考績須在二年甲等一年乙上以上。但最近一年考 績分項評鑑,除思想、品德、工作績效須在甲等以上外,其他各項 須在乙等以上。 (二) 晉中、少校:最近三年考績,須在一年甲等二年乙上以上。但最近 一年考績分項評鑑,除思想、品德、工作績效須在甲等以上外,其 他各項須在乙等以上。

三、尉官、士官: (一) 晉任停年定為一年者,當年度考績須在乙上以上,其考績分項評鑑 ,除思想、品德、工作績效須在乙上以上外,其他各項須在乙等以 上;當年度未辦理考績者,由其主官補辦考績評鑑後運用。 (二) 晉任停年定為二年以上者,最近二年考績須在乙上以上,但最近一 年考績分項評鑑,除思想、品德、工作績效須在乙上以上外,其他 各項須在乙等以上。

暫停辦理考績之軍官、士官,在未補辦考績前,得沿用最近相關年度之考 績。

第14條
再服現役或病癒再任職軍官、士官,其考績規定如左:

一、各官等之考績合格標準,同前條各款之規定。

二、年資併計者,除可運用其前在營任職最近相關年度之考績外,須運用 再服現役或再任職後之當年度考績,無當年度考績時,由其主官補辦考績 評鑑後運用。

第15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定停年屆滿,係指本階停年屆滿而言,其結算終止 日期為新階生效日期之前一日止。

志願再服現役任職之軍官、士官,其先後年資於晉任時得併計之。

現役軍官、士官再考入軍事校院正期或專科、專業軍官基礎教育者,其受 訓之時間應列計為軍官、士官之晉任停年。

第16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定有上階官額,係指編制定員上階有缺而言。

第17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所定之經歷,規定如左:

一、上校晉少將:須在上校階內具左列經歷之一: (一) 曾任重要軍職一年以上者。 (二) 曾任正副主官、主管二年以上者。

二、上尉晉少校:須在上尉階內曾任指揮職、幕僚職、教育職任何一項一 年以上。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重要軍職之範圍,由國防部定之。

第18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所定之教育,規定如下:

一、上校晉少將:應完成戰略教育或國內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科系研究所 畢業,領有碩士畢業證書者,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 立學院相關科系研究所畢業,領有碩士畢業證書者。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 取得教育部發給之教授證書。 (二) 經本官科職類相當之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及格或特種考試二 等考試及格,或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證書;或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高等考試 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 (三) 擔任軍法專長職務者,經軍法 (司法) 官考試及格,並符合軍法官 任用條件。

二、上尉晉少校:應完成軍官正規班以上教育或視同軍官正規班之專業、 專長、軍售、商售班次教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擔任軍醫專長職務者,取得軍醫職類之專業證書。 (二) 擔任軍法專長職務者,經軍法 (司法) 官考試及格,並符合軍法官 任用條件。

第19條
軍官、士官在國外受訓、進修、服務,其在國外之學資、經歷、考績、年 資符合本國規定者,得予運用。

第20條
定期晉任實施對象如左:

一、上尉晉少校、少校晉中校、中校晉上校、上校晉少將、少將晉中將。

二、上士晉三等士官長、三等士官長晉二等士官長、二等士官長晉一等士 官長。

第21條
定期晉任,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定期辦理,統一選拔,其 選拔實施階層,軍官由各司令部及國防部,士官由各人事權責單位自行定 之。晉任生效日期,為每年一月一日或七月一日。

第22條
不定期晉任實施對象如左:

一、中將晉二級上將、二級上將晉一級上將。

二、少尉晉中尉、中尉晉上尉。

三、下士晉中士、中士晉上士。

第23條
不定期晉任,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由各人事權責單位不定 期辦理;除中將晉任二級上將、二級上將晉任一級上將,自發布晉任生效 之日起生效外,其餘各階晉任生效日期規定如下:

一、停年屆滿前調占上階職缺者,其晉任生效日期為停年屆滿之次月一日 。

二、停年屆滿後調占上階職缺者,其調職生效日期為當月一日者,以當月 一日為晉任生效日期;調職生效日期為當月十六日者,以次月一日為 晉任生效日期。

第24條
軍官、士官晉任選拔對象如下:

一、現占編制內上階職缺者。

二、派赴國外工作或借調國內非軍事機關服務或派國內外受訓、進修前已 占上階職缺者。

前項第二款人員,在派赴國外工作或借調國內非軍事機關服務或派國內外 受訓、進修期間,以晉一階為限。

第25條
軍官、士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

一、占編制、編組表括號內之高階職務者。

二、停職期間者。

三、復職未滿一年者。但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 之復職,不在此限。

四、受記大過一次以上之懲罰未滿一年者。

五、受免刑、罰金判決確定或拘役之執行完畢或准予易科罰金之日起未滿 一年者。

六、因罪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在緩刑期間者。

有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於受懲罰後,獲記大功以上之獎勵者,除因累功換 發之獎章及考績累積頒發之勳章不予相抵外,得以同功抵同過恢復為晉任 對象。

第26條
軍官、士官晉任員額分配,規定如下:

一、將官:由國防部統一檢討,將晉額換算候選人數分配各司令部。但為 保持候選人員產生平衡,在分配候選人數時,得依中央單位之缺溢狀 況適度規定,不得少於若干人。

二、校官:由各司令部及中央單位分別檢討,陳報國防部核定後,將晉額 分配各人事權責單位。

三、尉官:以編制職缺為準,由各人事權責單位檢討辦理,不分配晉額。

四、士官:由各司令部及中央單位,就其晉任總額,按所屬各單位晉額之 需求及編現狀況,依比率核算配賦之。

第27條
定期晉任之選拔建議,規定如下:

一、將官:由各司令部照分配之晉任候選人數,依陸海空軍將官晉任候選 資績計算計分規定,辦理選拔建議,陳報國防部實施統一評選,並由 各司令部分別就所屬軍官負責選拔之。

二、校官:由各人事權責單位,照分配之晉額,選出候晉人數,陳報下列 單位,依陸海空軍校官晉任候選資績計算計分規定,辦理統一選拔:

(一)各司令部所屬軍官為各司令部。

(二)中央單位所屬軍官為國防部。

三、尉官:由各司令部及中央單位,以編制職缺及未來派職狀況,檢討辦 理。

四、士官:由各人事權責單位,在其分配之晉額以內完成審查後,陳報單 位主官核定。

五、各級軍官人事權責單位,應依本章各條之規定,將合於晉任候選人員 ,依據其資績,預為建立候選名簿,以為晉任選拔建議之基礎。

六、選拔建議人數,得照分配之晉額增列備額,將官為百分之二十,校官 為百分之五,士官為百分之十。

七、上尉、中尉及上士、中士,不統一選拔,由各人事權責單位,依編制 狀況及合於晉任人員不定期辦理。

第28條
軍官、士官晉任權責,規定如下:

一、將官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再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

二、校官及尉官由各司令部及中央單位陳報國防部審定,再由國防部報請 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

三、士官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之指揮官審定 ,再依隸屬系統陳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任之。

前二條及前項所稱中央單位,指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 防部(不含各司令部及其所屬單位、部隊及學校)、教育部及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

第29條
晉任建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建議單位報請 註銷其晉任候選:

一、受免刑、緩刑、罰金判決確定或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或准予易科罰金者 。

二、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過以上懲罰者。

三、報請退伍、除役、死亡者。

前項第二款停職人員停職未滿三個月原因消滅而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仍占 上階職缺者,得檢討恢復停職前之晉任候選。

第30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軍事上有特殊勳績者得特令晉任,其基準如下:

一、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或忠勇勳章,得特令晉任一階。但以晉至 上校為限。

二、曾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或忠勇勳章之上校、少將,經國防部評 審列報落選一次者,得於退伍時晉任一階辦退。

第31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士官之戰場晉任,須於戰鬥任務期間軍官出缺時行之。

前項戰場晉任之軍官,以派原單位任職為原則,戰鬥終 (中) 止時再予任 官,並於脫離戰場後,施於所要之教育。

第32條
士官戰場晉任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之戰場指 揮官審定之。

戰鬥間營(連)級以下軍官出缺時,上校階以下各級指揮官視戰況,得先 行以士官派代,並同時建議前項之指揮官審定之。

第33條
經核准延役之軍官、士官,合於晉任規定且已占上階職缺者,軍官以在上 階現役限齡以內或上階現役最大年限以內;士官以在服役限齡以內,得辦 理晉任。

前項上階現役最大年限人員,如係屆滿上階現役限齡規定者,按上階現役 限齡規定辦理。

第34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定預備役晉任,應定期辦理,晉任生效日期均為每年一月 一日,其晉任各階間隔年限及學歷標準,比照現役停年及學歷標準規定辦 理。

第35條
預備役軍官、士官晉任權責,規定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對預備 役校官、尉官、士官晉任之初選及建議。

二、地區後備指揮部:對預備役校官、尉官晉任與士官晉任之複選及建議 。

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對預備役校官、尉官晉任之審定及士官晉任之核 定發布。

四、各司令部:對本軍種預備役校官、尉官及士官晉額等有關資料,提供 晉任權責單位。

五、國防部:對預備役晉任之員額核算分配及軍官晉任之核定發布。

前項第二款所定在未設地區後備指揮部之地區,得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兼行 之。

第36條
預備役軍官、士官晉任條件如左:

一、思想:具有高度愛國熱忱及堅定之忠貞信念。

二、品德:各項考核資料良好。

三、才能:表現良好,足以顯示確能勝任上階職務。

四、學識:具有上階軍職專長或與軍職相通用之民間專長。

五、年齡:在其本階服役限齡屆滿前為限。

六、體格:經鑑定為乙等以上。

第37條
預備役軍官、士官晉任,必須年績分合格,並以積分高者居先,其規定如 左:

一、軍官 (一) 晉任中尉:一三○分。 (二) 晉任上尉:一四○分。 (三) 晉任少校:一五○分。 (四) 晉任中校:一六○分。 (五) 晉任上校:一七○分。

二、士官 (一) 初任下士:七○分。 (二) 晉任中士:八○分。 (三) 晉任上士:九○分。 (四) 晉任三等士官長:一○○分。 (五) 晉任二等士官長:一一○分。 (六) 晉任一等士官長:一二○分。

前項所稱年績分,係指預備役軍官、士官,在本階各年內應各種召集及其 工作績效等所累計之績分而言,其計算方式,由國防部定之。

預備役軍官、士官之各階晉任員額,視動員需要,由國防部定之。

第38條
預備役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

一、有妨礙兵役行為經刑事處分者。

二、通緝在案或因案羈押,或判處有期徒刑,或宣告緩刑在緩刑期間者。

三、受免刑、罰金判決確定或拘役之執行完畢或准予易科罰金之日起未滿 一年者。

四、受記大過一次以上之懲罰未滿一年者。

五、出國尚未回國者。

第39條
預備役軍官、士官晉任,由所屬地區後備指揮部、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評 選。

第40條
預備役軍官、士官,經核准晉任後,於後備部隊之人事運用,以新階為準 。其新階現役停年及待遇支給之起算日期,於召服現役或志願再服現役生 效之日起算。

第41條
軍官、士官合於晉任規定,且達於當年晉任標準,因主管或人事作業人員 之失職,致未納入晉任檢討或落選者,應專案補辦晉任,其生效日期,以 原擬晉任上階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