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法機關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  ( 96 年 12 月 19 日)
第4條
軍法機關本於偵查或審判職權,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 國家機密,以辦理該機密人員為限,得知悉、持有或使用,毋庸經原核定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但應依本辦法之規 定,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

軍法機關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製作之筆錄、錄音(帶)、電磁紀錄或 其他文書或物件,內含國家機密者,應予核定其機密等級,其保密義務依 第三條規定。

案件之卷宗及證物涉及國家機密,而依法須提示調查或提供訴訟關係人閱 覽或複製者,應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取得書面授權或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