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印信規則  ( 102 年 03 月 29 日)
第14條
製發印信之機關、部隊於收到廢舊印信時,應與原報之印模核對,並在印 模黏存簿上註明繳銷日期後銷燬之。印信遺失者,應在印模黏存簿上備註 欄內註明遺失日期及有關文號等,補發後尋獲原印信者,應即將原印信依 前條規定程序繳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