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部軍事監獄組織規程  ( 101 年 12 月 30 日)
第1條
國防部為收容依軍事審判法裁判確定者之矯正執行事項,特設軍事監獄, 為四級機構,並受國防部指揮監督。

第2條
軍事監獄掌理下列事項:

一、矯正政策、法令、制度之研擬及規劃。

二、收容人調查分類、鑑別之執行。

三、收容人戒護、教化、性行考核、輔導、教導、教務、訓導、社會工作 、累進處遇、假釋、撤銷假釋之規劃及執行。

四、收容人作業、技能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五、收容人衛生、藥癮治療、妨害性自主罪輔導治療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六、矯正資料之蒐集、整理及研究。

七、其他有關矯正執行事項。

第3條
軍事監獄置監獄長、副監獄長各一人,均上校。

第4條
軍事監獄因執行矯正事項之需要得設分監,置分監長一人,由地方軍事法 院檢察署所屬軍事看守所所長兼任。

第5條
軍事監獄為執行矯正及行政事項,得設戒護隊、醫務所及勤務排;其組織 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6條
軍事監獄各職稱之官階及員額,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7條
軍事監獄因業務需要,得進用國軍聘雇人員。

第8條
軍事監獄設監務會議,以監獄長、副監獄長、分監長、科長、戒護隊隊長 及醫務所主任組織之。

關於在監收容人之處遇及其他監內行政之重要事項,應經監務會議之決議 。但有急速處分之必要時,得先由監獄長行之,報告於監務會議。

第9條
軍事監獄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七至九人,除監獄長、教化科長、戒護隊 隊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軍事監獄就心理、教育、社會、法律、犯 罪、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中遴選之,報請國防部核准後 延聘之。

關於軍事收容人之假釋事項,應經假釋審查會之決議。

第10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