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部各級軍事法院組織準則  軍事法院 ( 103 年 09 月 19 日)
第1條
國防部因軍事審判業務需要,特設軍事法院。戰時得授權軍事法院,於戰 區設臨時法庭。

本準則所稱軍事法院分為下列三級︰ 一、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三、最高軍事法院。

第2條
各級軍事法院之職掌事項及管轄,依軍事審判法規定。

第3條
最高軍事法院置院長一人,由軍事審判官兼任,少將。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各置院長一人,由軍事審判官兼任,均上校。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各置院長一人,由軍事審判官兼任,均上校。

第4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設審判庭,其庭數視事務繁簡定之。

前項各庭置庭長一人,由軍事審判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第5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置公設辯護人若干人,掌理指定辯護案件之辯護。

有二以上公設辯護人時,以一人為主任公設辯護人,監督及分配公設辯護 事務。

第6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理審判事務,置書記官若干人,受軍事審判官之 指揮監督,綜理記錄、編案、統計、文書等事務。

有二以上書記官時,以一人為主任書記官。

第7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得置通譯及執法官兵,其執行職務,受軍事審判官 之指揮監督。

第8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各職稱之官階及員額,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9條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三人合議行之,其上校以上審 判官不得少於二人。

最高軍事法院審判案件,以上校以上審判官五人合議行之。

第10條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任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階高資深 者充任之。

獨任審判,以該軍事審判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第11條
合議庭之組織,因軍事審判官迴避或其他原因致員額不足時,得報請上級 軍事法院就同級軍事法院臨時調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