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  ( 93 年 01 月 07 日)
第1條
為處理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補償事宜,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
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 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 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

前項期間,金門馬祖地區得延至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戰地政務終止日 。

第一項所稱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 他地區。

第3條
本條例所稱國軍軍事勤務,係指除戰爭外,現役軍人所執行之軍事勤務, 其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第4條
國防部為處理本條例補償事宜,應設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 員會 (以下簡稱補償委員會) 。

第5條
補償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國防部副部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二人,分 別由國防部及內政部常務次長兼任;委員十二人,分由行政院秘書處、國 防部、內政部、地方政府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其編組及實施要 點由國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6條
補償金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台幣五萬元,人員傷亡之補償,最高不 超過三十個基數;財物損失之補償,以實際受損金額計算,最高不超過六 十個基數。

前項基數及補償金發給標準,由補償委員會報由國防部轉請行政院核定。

第7條
申請補償金,應由本人或死亡者之遺屬,檢具證明文件,向事故發生地直 轄市、縣 (市) 政府提出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申請人之身分、傷亡、財物損失事實及有無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應詳予調查;對傷殘者,應指定公立或國軍醫院,依 申請時傷殘狀況,按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鑑定其殘等,並將調查、 鑑定結果,轉送補償委員會審定。

第8條
前條所稱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優先。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項遺屬身分之認定,以本條例施行日為準。同一順序遺屬有數人時,應 協調由其中一人申領,不能協調時,其補償金應平均領受;如拋棄領受權 時,由其餘遺屬領受之。

第9條
補償委員會對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調查、鑑定結果,認有疑義,得自行 或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再行調查、鑑定。認符合補償規定者,審定其 補償金基數;不符者,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

第10條
核定之補償金,自申請人收受通知之日起,逾二年未領取者,其補償金歸 屬國庫。

第11條
申請補償金之權利,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二年而消滅。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害人本人或死亡者之遺屬未及申請補償金者, 再延長六年。

第12條
補償金所需經費,由國防部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13條
補償金申請、審核及發放作業規定,由國防部定之。

第14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