僑務委員會委託受理華僑身分證明書申請作業規則  ( 92 年 04 月 02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僑務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得視僑居地之特殊需要,委託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或當地民間團體 (以下簡稱受託單 位) 在海外受理華僑身分證明書之申請。 前項受託單位之名單,本會得另行公告。

第3條
僑居國外國民在僑居地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檢附本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之相關文件,親自向受託單位申請。

第4條
申請人檢附之各項證明文件正本,除有留存必要外,應於核驗後發還申請 人,並以影本加蓋『核與正本無誤』及受託單位章戳代替。 受託單位受理前條申請案件,經彙整後應以傳真、電子郵件或外交郵袋轉 送本會處理。

第5條
本會處理前條申請案件,經審查如有需補正之情形時,應退請受託單位轉 請申請人補正後,再重新轉送本會核處。

第6條
申請案經審查核與規定相符者,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由本會送請受託單 位轉請申請人收執。

第7條
受託單位收取之證明書費應定期彙總報繳本會。

第8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