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  ( 106 年 10 月 23 日)
第19條
依本條例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護照加簽僑居身分者,其方式或要件不備 時,如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通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於通知 之翌日起三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