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  ( 106 年 10 月 23 日)
第17條
華僑身分證明書所載之中文姓名、外文姓名,均以一個為限。

前項所定中文姓名不得加列別名,並應以申請人所持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 文件或華裔證明文件所載資料為準。

第一項所定外文姓名,得加列一個外文別名。外文姓名及外文別名應以申 請人護照或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所載資料為準,並以英文字母記載,其排 列方式為姓在前、名在後;非屬英文字母者,應翻譯為英文字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