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 104 年 12 月 23 日)
第4條
僑居國外國民,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

一、居住於有永久居留制度之國家或地區,具備下列條件者:

(一)取得僑居地永久居留權。

(二)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

(三)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或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 月以上。

二、居住於無永久居留制度,或有永久居留制度而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 國家或地區,具備下列條件者:

(一)取得僑居地居留資格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二)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

(三)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或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 月以上。

三、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自臺灣地區出國,在國外合法連續居 留十年並在僑居地合法工作居留四年以上,且能繼續延長居留者。

前項第二款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及其居留資格之認定,由主 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每年定期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符合第一項規定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 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為辦理徵兵處理或入出國事項,認定其身分需要, 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以第十條及其他法規未限制其為僑居身分加簽 者為限,主管機關並應於該證明書註明供役政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