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保管及銷毀辦法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3條
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領務局)、外交部 各辦事處、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應列冊建 檔保管,其保管期限以三年為限:

一、經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或駐外館處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 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扣留、註銷。

二、其他因拾獲等原因送交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或駐外館處,經通知 仍未領回。

前項第一款保管之護照,當事人因已無司法或軍法機關及內政部移民署通 知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護照之情形,得主動以書面向原保管機關或單位請 求領回,原保管機關或單位得發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