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4條
公務護照依下列方式核發:

一、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人員,由派遣之中央或直 轄市、縣(市)政府機關、或受政府委託辦理公務、從事國際交流或 活動之法人、團體,函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核發。

二、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所定人員,由主管機關查驗其所屬國際組織之公 函或聘書後核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