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6條
在海外之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經駐外館處轉請主管機 關依本條例第六條但書規定許可後,持用普通護照:

一、已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當地無永久居留制度,須取得長期居留資格 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二、旅居海外四年以上;或已在取得該居留權國家連續住滿二年以上;或 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有子女者。

三、經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比賽或活動;或在專業 領域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或對我國有特殊貢獻,經中央相關主管機 關推薦。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但書規定為許可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會商決定。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首次申請普通護照,應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

一、普通護照申請書。

二、當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退還。

三、大陸地區所發護照影本或身分證明文件。

四、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核准或推薦函。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普通護照之效期為五年以下,護照註記頁應加蓋新字戳記。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領取普通護照時,應將大陸地區所發護照繳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