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5條
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且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函或申請書及相關證 明文件,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但書規定許可後,持用普通護照:

一、經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比賽或活動。

二、有特殊理由,須持用我國護照。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但書規定為許可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會商決定。

第一項經許可之申請人,應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向領事事務局 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普通護照:

一、普通護照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退還。

三、出國許可證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退還。

前項普通護照之效期為五年以下,並加註本護照之換、補發應經原發照機 關核准。

申請人具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者,護照註記頁併加蓋新字戳記;具香港居 民或澳門居民身分者,護照註記頁併加蓋特字戳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