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施行細則  ( 107 年 04 月 20 日)
第7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出具證明者,應視證明種類提 出下列各款文件:

一、出生證明:

(一)我國護照。

(二)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事項之文件。

二、婚姻狀況證明:

(一)我國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三)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事項之文件。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證明:

(一)我國護照。

(二)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事項之文件。

前項申請人非我國國民,經駐外館處認情況特殊且確有出具證明之必要者 ,得檢具他國護照及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事項之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