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附則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23條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 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要 求作成書面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得拒絕。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 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十五日內提出異議。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 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 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 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24條
本條例施行後,依其他法令規定有關應由駐外館處認證或證明之事項,依 本條例有關文件證明之規定辦理。

第25條
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文件證明業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26條
本條例有關文件證明之文書保存及銷燬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7條
本條例有關文件證明之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9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