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總則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1條
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 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2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第3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

二、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 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 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

三、出具證明: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 之申請,比對文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或就中華民國(以下簡稱 我國)法律所定或外國機關要求事項,於審查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申 請事項相符後,出具相關事項證明之程序。

四、領務人員:指具備外交領事人員資格或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領事事務 之人員。

第4條
駐外館處應以其領務轄區,為本條例執行職務之區域。

第5條
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居所; 申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有關證照之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明文件號碼、住、居所。

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

四、有關文書名稱、件數及其佐證文件。

五、申請日期。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 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申請由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委任書。

第6條
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於必要時,得向國內外有關機關、團 體或個人查詢,並得請求其協助。

第7條
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應由領務人員於所作成之文書上簽名 或蓋章,並記載其職銜、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名稱及加蓋其鈐印。

前項駐外館處之領務轄區情況特殊者,得使用其他經行政院或主管機關核 定之名稱或職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