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出具證明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19條
出具證明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 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一、申請事項不屬本條例所定出具證明之範圍。

二、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所定情形。

三、未依前條規定提出有關文書或文件。

四、提出在我國境內作成之佐證文件,未經主管機關依第八條規定驗證。

五、提出在我國境外作成之佐證文件,未經適當之驗證。

前項第四款之佐證文件,駐外館處查證無困難,且申請人願自行負擔有關 查證費用者,仍得受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