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出具證明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16條
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就下列事項出具證明:

一、我國護照影本與正本相符。

二、外國文書影本與其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原本或正本相符。但以該文書 影本係為送往駐外館處驗證,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受理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