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25條
依本細則及本條例授權訂定之辦法規定應繳附之文件為外文者,除英文外 ,須附中文譯本;其在國外製作,且非在當地國使用者,其外文本及中文 譯本均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在當地國使用,駐外館處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文書,在香港、澳門製作者,主管機關、駐外館處或行政院在香港、 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護照業務,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文書,在大陸地區製作者,主管機關、駐外館處或行政院在香港、 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護照業務,應要求當事人送由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