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6條
持照人依本條例十七條規定申請護照加簽者,應填具護照加簽申請書,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驗後辦理。

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定護照加簽項目如下:

一、外文別名加簽。

二、僑居身分加簽。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加簽。

無內植晶片護照加簽或修正項目如下:

一、外文姓名、外文別名之加簽或修正。

二、僑居身分加簽。

三、出生地修正。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加簽或修正。

外交及公務護照之職稱,得依前項第四款辦理修正。

同一本護照以同一事項申請加簽或修正者,以一次為限。

護照加簽或修正之戳記,由主管機關製定。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二款僑居身分之認定,依僑務委員會主管之法規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