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4條
護照外文姓名之記載方式如下:

一、護照外文姓名應以英文字母記載,非屬英文字母者,應翻譯為英文字 母;該非英文字母之姓名,得加簽為外文別名。

二、申請人首次申請護照時,已有英文字母拼寫之外文姓名,載於下列文 件者,得優先採用:

(一)我國政府核發之外文身分證明或正式文件。

(二)外國政府核發之外文身分證明或正式文件。

(三)國內外醫院所核發之出生證明。

(四)經教育主管機關正式立案之公、私立學校製發之畢業證書。

(五)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僑團、僑社所核發之證明書。

三、申請人首次申請護照時,無外文姓名者,以中文姓名之國語讀音逐字 音譯為英文字母。但已回復傳統姓名之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 其外文姓名得不區分姓、名,直接依中文音譯。

四、申請換、補發護照時,應沿用原有外文姓名。但原外文姓名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外文姓名:

(一)音譯之外文姓名與中文姓名之國語讀音不符者。

(二)音譯之外文姓名與直系血親或兄弟姊妹姓氏之拼法不同者。

(三)已有第二款各目之習用外文姓名,並繳驗相關文件相符者。

五、申請換、補發護照時已依法更改中文姓名,其外文姓名應以中文姓名 之國語讀音逐字音譯。

六、外文姓名之排列方式,姓在前、名在後,且含字間在內,不得超過三 十九個字母。

七、已婚婦女,其外文姓名之加冠夫姓或改從夫姓,依其戶籍結婚登記資 料或結婚證明文件為準。但其前揭資料未冠夫姓者,亦得申請加冠。

依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變更外文姓名者,應將原有外文姓名列為外文別名 ,其已有外文別名者,得以加簽方式辦理,外文別名以二個為限。

外文別名應有姓氏,並應與外文姓名之姓氏一致,或依申請人對其中文姓 氏之母語讀音音譯為英文字母。但已有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之之證明文件, 不在此限。名則應符合一般使用之習慣。

申請換、補發護照時,應沿用原有外文別名。但已有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之 之證明文件,得申請變更,且原外文別名應予刪除,不得再另加簽為第二 外文別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