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 92 年 01 月 22 日)
第12條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 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 得拒發簽證:

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 者。

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

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

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

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

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

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

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