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  附則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34條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護照業務,準用本條例之 規定。

第35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護照核發、補發、換發及管理作業,得向相關機關取得國 籍變更、戶籍、兵役、入出國日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通緝、保護 管束及國軍人員等資料,各相關機關不得拒絕提供。

第36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7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