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  護照之不予核發、扣留、撤銷及廢止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22條
外交或公務護照之持照人於該護照效期內持用事由消滅後,除經主管機關 核准得繼續持用者外,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繳回護照。

前項護照持照人未依期限繳回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 註銷該護照。

第23條
護照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

一、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

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

三、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請人出國並 通知主管機關。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補正或到場說明。

司法或軍法機關、移民署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時,應 以書面或電腦連線傳輸方式敘明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之事由;其為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者,另 應敘明管制期限。

第24條
護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持照人向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出示護照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 或駐外館處應扣留其護照:

一、護照係偽造或變造、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 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二、持照人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經查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 第三款情形。

偽造護照,不問何人所有者,均應予以沒入。

第25條
持照人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者,除所持護照係偽造外,主管機關或駐 外館處應撤銷原核發其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 ,並註銷該護照:

一、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情形。

二、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

三、依規定應繳交之護照有事實證據足認已無法繳交。

四、身分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

五、喪失我國國籍。

六、護照已申報遺失或申請換發、補發。

七、護照自核發之日起三個月未經領取。

持照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註銷其護照。

第26條
已出國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 形,經駐外館處不予核發護照或扣留護照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專供返國使 用之一年以下效期護照或入國證明書。

已出國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護照逾期、遺失或滅失而不及等候換發或 補發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入國證明書。

第27條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為處分時,除有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第28條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扣留、沒入、保管之護照,及因申請或由第三人送交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護照,其保管期限、註銷、銷毀方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