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  總則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4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護照:指由主管機關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 館處)發給我國國民之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

二、眷屬:指配偶、父母、未成年未婚子女、已成年而尚在就學或已成年 而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未婚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