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  護照之申請、換發及補發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21條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受理護照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申請人限 期補正或到場說明:

一、未依規定程序辦理或應備文件不全。

二、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證明文件或檔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

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四、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

五、最近十年內以護照遺失、滅失為由申請護照,達二次以上。

六、污損或毀損護照。

七、將護照出售他人,或為質借提供擔保、抵充債務而交付他人。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就其法定處理期間延長至 二個月;必要時,得延長至六個月。

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縮短其護照 效期為一年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