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  護照之申請、換發及補發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20條
持照人護照遺失或滅失者,得申請補發,其效期為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其規定:

一、因天災、事變或其他特殊情形致護照滅失,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 明屬實者,其效期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護照申報遺失後於補發前尋獲,原護照所餘效期逾五年者,得依原效 期補發。

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