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約締結法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1條
為規範條約與協定之締結程序及其法律效力,特制定本法。

第2條
中央行政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團體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授 權之機構、團體締結條約或協定,依本法之規定。

第3條
本法所稱條約,指國際書面協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

二、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

三、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

四、內容涉及國防、外交、財政或經濟上利益等國家重要事項。

五、內容與國內法律內容不一致或涉及國內法律之變更。

本法所稱協定,指條約以外,內容對締約各方均具有拘束力之國際書面協 定。

本法所定締結程序,包括條約或協定之簽署、批准、接受、贊同及加入等 程序事項。

第4條
條約及協定之簽訂,由外交部主辦。但條約及協定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 性,且經外交部或行政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主辦機關就條約及協定談判及簽署代表之指派與全權證書之頒發,應依國 際公約及慣例辦理。

第5條
外交部主辦之條約或協定,其內容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者,外交部應隨時 與有關機關密切聯繫,或請其派員參與。

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於研擬草案或對案及談判過程中,應與外交部密切 聯繫,並注意約本文字及格式是否正確合宜,必要時並得請外交部派員協 助。其正式簽署時,外交部得派員在場。

第6條
主辦機關於條約草案內容獲致協議前,得就談判之方針、原則及可能爭議 事項,適時向立法院說明並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報告。

第7條
條約或協定草案內容獲致協議時,除經行政院授權或因時機緊迫而經行政 院同意者外,主辦機關應先報請行政院核定,始得簽署。

第8條
條約案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但 未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且未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之條約案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應於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 並於條約生效後,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並送立法院查照 :

一、經法律授權簽訂。

二、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

三、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

條約案之加入,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9條
條約內容涉及國家機密、國家安全或外交考量者,行政院於條約案送立法 院審議時,應標明機密等級,立法院應以秘密會議為之。

第10條
立法院審議多邊條約案,除該約文明定禁止保留外,得經院會決議提出保 留條款。

雙邊條約經立法院決議修正者,應退回主辦機關與締約對方重新談判。

條約案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者,主辦機關應即通知締約對方。

第11條
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者,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 統頒發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並副知外交部,於完成國 內程序及依條約之規定互換或存放相關文書生效後,由主辦機關報請 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但情況特殊致無法互換或存放者,由主辦機關 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逕行公布。

二、未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者,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 總統鑒察,並於條約生效後,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

前項條約,自總統公布之生效日期起具國內法效力。

第12條
協定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並於協定生效後 ,以適當方式周知及送請立法院查照。但其內容涉及國家機密或有外交顧 慮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者,不在此限。

前項協定,行政院於備查時,並應函請總統府秘書長查照轉呈總統。

第13條
條約或協定之約本,應同時以中文及締約對方之官方文字作成,各種文本 同等作準為原則。必要時,得附加雙方同意之第三國文字作成之約本,並 得約定於條約或協定之解釋發生歧異時,以第三國文字之文本為準。

專門性或技術性之條約或協定約本,得約定僅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作成 。

第14條
條約或協定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解釋換文、同意紀錄 、議事紀錄、附錄或其他相關文件,應併同條約或協定報請行政院備查或 核轉立法院審議及送外交部保存。

第15條
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應會同外交部製作條約或協定備簽正本,正本經簽 署後,屬我方保存者,應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保存。

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致送締約對方之換文正本,應於簽署後製作影印本 ,並註明本件與簽署正本無異後,連同對方致送我方之簽署正本,於三十 日內送外交部保存。

條約之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須存放國外機構者,主辦機關應 將該文書依前項規定方式製作影印本,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保存。

外交部應將條約及協定刊載於政府公報或公開於電腦網站,並彙整正本及 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影印本,逐一編列號碼,定期出版。但有第十二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之。

第16條
條約或協定之修正、變更、續約、停止、終止或退出,準用締結程序之規 定。

第17條
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締結之條約或協定生效後,外交部得請主辦機關提 供執行情況之有關資料;其有修正、變更、續約、停止、終止、退出或解 釋發生爭議時,外交部應協助主辦機關處理之。

第18條
對於中央行政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團體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性質發生疑 義時,由外交部會同法務部及相關主辦機關認定之。

第19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

第20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