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約締結法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15條
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應會同外交部製作條約或協定備簽正本,正本經簽 署後,屬我方保存者,應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保存。

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致送締約對方之換文正本,應於簽署後製作影印本 ,並註明本件與簽署正本無異後,連同對方致送我方之簽署正本,於三十 日內送外交部保存。

條約之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須存放國外機構者,主辦機關應 將該文書依前項規定方式製作影印本,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保存。

外交部應將條約及協定刊載於政府公報或公開於電腦網站,並彙整正本及 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影印本,逐一編列號碼,定期出版。但有第十二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