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合作發展事務規劃評估執行監督及績效考核辦法  ( 100 年 12 月 29 日)
第3條
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應視需要對下列 事項進行可行性評估:

一、技術能力及人力資源。

二、環境之影響。

三、財務分析。

四、市場分析及可能衍生之商業效益。

五、合作國家法令、制度之相容性。

六、合作國家社會、經濟之預期效益及影響 七、合作國家計畫執行機關(構)之組織架構及執行能力。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可行性評估意見,應視需要包括下列項目:

一、基本資料調查及分析(如工址調查、水文氣象、現有基礎設施等)。

二、環境影響評估及因應措施。

三、土地之取得及使用計畫分析。

四、開發方式、工程計畫及預定進度分析。

五、成本預估、財務效益及我國廠商參與之可行性評估。

六、工程維護管理之策略及相關風險因應措施。

七、工程預期效益。

八、結論及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