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合作發展法  ( 99 年 06 月 15 日)
第13條
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應進行規劃、評 估、執行監督及績效考核。其為公共工程計畫且金額在五百萬美元以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附客觀公正第三人之可行性評估意見:

一、由我國政府全額援助。

二、由主管機關自辦之計畫。

三、應受援國政府請求在我國境內辦理之採購。

前項有關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規劃、評估、執行監督及績效考核辦法 ,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政府機關(構)及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