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技術合作處理辦法  ( 103 年 01 月 23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 (以下簡稱本基金會) 設置條例第十七條規 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友邦:指與我國有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二、友好國家:指有意與我國共謀經濟發展或提升雙邊實質關係,而無正 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三、我國專家:指駐外計畫經理、駐外技術人員、派外短期專家、海外志 願服務者與其他協助辦理技術合作計畫之顧問及專業人員。

四、技術合作:指技術協助及能力建構,包括提供與社會經濟發展相關技 術協助及提升人力素質之訓練或其他符合上開目的之措施。

第3條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提供技術合作之對象 如下:

一、友邦、友好國家或經其指定並經我國政府認可之外國機構、團體或專 業人士。

二、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或其他經我國政府認可之外國機 構、團體或專業人士。

第4條
本基金會提供技術合作之方式如下:

一、辦理技術合作計畫之規劃、研究、評估或專案研究。

二、辦理各類教育訓練計畫或提供獎學金。

三、安排我國專家赴友邦或友好國家,協助其辦理國家發展所需之各類訓 練輔導或諮詢計畫。

四、執行其他符合提供技術合作目的之計畫。

五、配合前三款技術合作計畫辦理經費援贈、設備或器材贈送。

第5條
本基金會得編列前期評估研究預算,辦理技術合作計畫形成前必要之計畫 準備工作。

前項前期評估研究,本基金會得委託民間專業機構辦理之。

第6條
本基金會辦理技術合作計畫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通過可行性評估後,應 將該計畫之執行方式、時程及所需經費,提報董事會核定。

第7條
技術合作計畫經董事會核定後,本基金會應與合作對象簽訂雙邊或多邊合 作協議書,並據以執行計畫。

本基金會經董事會核定後得接受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委託辦理 技術合作計畫,並依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與合作對象簽署之雙 邊或多邊合作協定執行。

本基金會依前項規定受託辦理技術合作計畫,應準用國際合作發展事務規 劃評估執行監督及績效考核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8條
本基金會於技術合作計畫執行期間應定期辦理計畫監督,以確保計畫執行 成效與計畫目標之一致性。

技術合作計畫執行完畢後六個月內,本基金會應將計畫成效是否達成計畫 目標之自我評估情形作成計畫結案報告,提報董事會備查。

前項計畫結案報告,如有未達成計畫目標之情形者,應敘明原因,並作為 未來擬訂相關技術合作計畫之參考。

第9條
本基金會於技術合作計畫執行完畢後二年至五年之期間內,得視個案情形 及需要,編列預算自行或委託具國際合作發展事務專業之客觀公正第三人 ,辦理下列事項之事後評核,並提報董事會備查:

一、計畫執行成效與計畫目標之一致性。

二、計畫執行成果是否符合合作對象之需求。

三、計畫資源運用之合理性。

四、計畫營運之永續性。

第10條
本基金會得視實際需要,與國內外公民營機構共同合作或委託國內外公民 營機構辦理各項技術合作計畫。

前項共同合作或委託對象之審核基準及委託程序,由本基金會提報董事會 核定,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