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應於開始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前一個月,
備具節略或函並檢具左列文件,向外交部申請核發許可證明:
一、僱用契約副本乙份。
二、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醫院所出具之受僱人員健康
檢查合格證明。
三、受僱人員二吋半身近照四張。
四、受僱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其他必要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僱用契約副本應詳載左列事項:
一、聘僱機構名稱或雇主姓名。
二、受僱人員之姓名、出生日期、國籍、護照號碼及國外住所。
三、受僱人員所擔任之職位及工作性質。
四、聘僱期限之起訖日期。
五、雇主負擔受僱人員之必要離境旅費之聲明。
六、雇主應責成受僱人員於受薪時,依法向有關機關繳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