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團體派員參加及在國內舉辦國際會議準則  在國內舉辦國際會議 ( 80 年 03 月 20 日)
第8條
為增進各國人民對我國之友誼與瞭解及提高我國國際地位起見,各機關應 在可能範圍內儘量爭取國際會議在我國舉辦。

第9條
各機關主動爭取或應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要求,在我國舉辦國際會議,應 就舉辦會議之條件及政治等問題會商外交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決定,必要時 並應報院核定,方得對外接洽或作正式承諾。

民間團體舉辦前項會議,應由主辦團體提出詳細計畫送由主管機關會商外 交部及其他有關機關,就其舉辦會議之條件及有關政治事項共同審核決定 並配合協助。

第10條
國際會議決定在我國舉辦後,應由主辦機關或團體儘速成立籌備委員會並 邀請主管機關、外交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派員參加指導與協助。

第11條
舉辦國際會議應切合國際禮儀,提昇國家形象,並應特別注意左列事項:

一、各國參加會議人員之交通及食宿問題。

二、會議程序及節目之安排。

三、會議主辦及協助人員之遴派。

四、安全問題。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12條
為便於舉辦國際會議,各機關之配合措施如左:

一、外交部及內政部配合辦理有關來華與會人員入境簽證及入出境事宜。

二、治安機關配合辦理會議參加人員安全事項。

三、地方警察機關配合辦理有關維持會場秩序及交通安全事項。

四、觀光事業機關配合辦理參加會議人員之觀光活動事項。

五、主管機關協助辦理會議其他有關支援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