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  ( 91 年 12 月 25 日)
第17條
證明或認證外國文書,應驗明、比對文書上之簽字、鈐印或以其他適當方 式予以查證 (以下簡稱驗證) ,經確認無誤後,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之。

但條約、國際慣例或其他法令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驗證,其程序如下:

一、文書之簽字、鈐印應先經文書製作國 (以下簡稱該國) 主管驗證機關 驗證。

二、比對前款驗證機關之簽字及鈐印樣本;無樣本可供比對時,應照會駐 在地有關主管機關查證,或要求請求人將該文書先送至有簽字及鈐印 樣本可供比對之文書製作單位上級或主管機關驗證。

三、無法依前款規定辦理時,該文書應經該國外文部或有關主管機關及該 國於我駐外館處駐在地之使領館驗證;駐外館處如無該等使領館官員 之簽字及鈐印樣本可供比對時,應照會該使領館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