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
認證文書翻譯本時,應於認證戳記或翻譯本內加蓋「譯文文義與原文尚屬
相符」章戳,並於翻譯本與原文間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
續。
前項文書如係以駐在地以外語文作成,或為領務人員所不熟悉者,請求人
應檢附該文書之中、英文翻譯本供參,領務人員並得要求請求人將該文書
及其翻譯本先送經駐在地公證機關、公證人或公設翻譯人公、認證或證明
後,再予受理認證該等機關、人員之簽章,領務人員不負審核翻譯語文之
責。文書內容涉及駐在地或第三國之法令規章、專門知識者,亦同。
領務人員認證文書翻譯本時,其通曉外國語文程度,依文書作成之語文,
視為業經司法院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核定為通曉英文第一級或通曉
英文以外之其他外國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