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外機構組織通則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2條
本通則所稱駐外機構,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政府於與我國有邦交國家設置之大使館、總領事館或領事館。

二、政府於與我國無邦交國家設置之代表處或辦事處。

三、政府於國際組織總部所在地設置之代表團。

外交部以外之中央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得洽商外交部並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於駐外機構設配屬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