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法  ( 100 年 11 月 14 日)
第1條
外交部為辦理領事事務,特設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2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華民國護照與加簽之核發及執行。

二、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

三、領事事務文件證明之執行。

四、旅外國人急難救助之協調及聯繫。

五、與地方政府、民間團體辦理城市外交、國際活動之聯繫及執行。

六、領事事務資訊系統之規劃、執行及運用。

七、其他有關領事事務事項。

第3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 二職等。

第4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5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6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