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設置條例  附則 ( 102 年 05 月 22 日)
第18條
本基金會捐助章程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第18-1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從事海外技術服務之人員,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予以 照顧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予照顧之人員,發放標準、項目、金額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
本基金會因情事變更,不能達到本條例設置目的時得解散之;解散後,應 依法清算,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

第20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