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  ( 67 年 01 月 06 日)
第1條
駐外使領館分為左列四類:

一、大使館。

二、公使館。

三、總領事館。

四、領事館。

第2條
大使館置特命全權大使一人,特任或簡任。並置左列外交官員:

一、參事一人至四人。

二、一等秘書、二等秘書及三等秘書一人至二十二人。

大使館業務繁重者,得置公使一人。

第3條
公使館設特命全權公使一人,簡任。並設左列外交官員:

一、一等秘書及二等秘書一人或二人。

二、三等秘書一人至三人。

公使館業務繁重者,得設參事一人。

第4條
總領事館置左列領事官員:

一、總領事一人。

二、領事及副領事一人至十一人。

總領事館業務繁重者,得置副總領事一人。

第5條
領事館置左列領事官員:

一、領事一人。

二、副領事一人至五人。

第6條
大使館、公使館各設主事一人至七人;總領事館、領事館各設主事一人至 四人。

前項主事,委任或薦任,其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第7條
大使館、公使館、總領事館、領事館,分別以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 使、總領事、領事為館長。

第8條
第二條至第六條所定駐外使領館館長以外之員額,外交部得視實際情況減 少或不予設置。

第9條
外交部得視事實需要,聘用專門人才,派在駐外使領館辦事。

前項聘用人員名額,不得超過駐外使領館除館長外法定總員額百分之二。

第10條
使館館長承外交部之命綜理館務,辦理本國與駐在國間之外交業務及外交 部所指定之其他事務,並指揮、監督轄區內之領館。

使館所在地未設置領館者,得視業務需要,設置領事部,由外交部核派使 館館員兼理領事業務。

第11條
使館館長未派定前、或奉准離開任所時,由外交部指定該館高級館員一人 為代辦,其職掌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12條
領館館長承外交部之命綜理館務,辦理領事業務及外交部所指定之其他事 務。

在同一駐在國內設有使館者,領館館長並應受使館館長之指揮、監督。

領館館長未派定前、或奉准離開任所時,由外交部指定該館高級館員一人 代理館務。

第13條
在未設領館之處所,得酌設商務代表處,或酌派名譽領事。

第14條
使領館報經外交部核准,得就地遴用本國或外國國籍之人員為雇員。

第15條
使館內之附屬機構,依法律之規定設置之。

前項附屬機構於秉承其主管機關之命辦理有關業務時,應受所在館館長之 指揮、監督。

各機關因業務需要設置之駐外機構,或派赴國外辦理業務之人員,亦應受 所在地使館館長之監督。

第16條
使領館辦事細則由外交部定之。

第17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