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設置辦法  ( 107 年 01 月 08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以下簡稱語推人員),指於直轄市、 縣(市)政府、原住民族地區及原住民人口一千五百人以上之非原住民族 地區鄉(鎮、市、區)公所,專職辦理第四條規定工作項目之人員。

第3條
語推人員應具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 試或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高級以上合格證書。

第4條
語推人員應辦理工作項目如下:

一、推廣原住民族語言使用。

二、推動原住民族語言學習。

三、保存原住民族語言語料。

四、其他原住民族語言振興工作。

第5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擇設籍原住民人口民族別置語推人員一人。

非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擇最多設籍原住民人口民族別置語 推人員一人。

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語推人員,依本會公告當地原住民族 地方通行語別置語推人員一人至數人。

第6條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聘用語推人員,應公開甄選 ,並應檢附擬聘人員資格文件函送本會核定。

語推人員聘期,最長為一年,期滿經考核通過者,得續聘之。

第7條
語推人員應參加本會或地方政府辦理之新進或在職訓練。

第8條
語推人員之考核,由本會會同聘用機關辦理之。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