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  ( 105 年 07 月 01 日)
第8條
地方執行機關於核准申請人之申請時,應於核准文件內載明有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廢止其禁伐補償金之核准;經廢止禁伐補償金之核准者,命其 返還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

一、擅自拔除或毀損林木。

二、砍伐成樹而為造林之情事。

三、同一申請土地範圍已受領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或造林獎勵金。

經核准發給禁伐補償金之補償對象之土地,於發給禁伐補償金期間發生所 有權移轉或租賃契約終止後另訂租賃契約情形,禁伐補償金領取人應主動 通知受理機關,由該土地繼受人或新承租人出具同意書,並辦理變更手續 ;繼受人或新承租人無意願參與禁伐補償者,應將前手所領之禁伐補償金 全數返還。

土地繼受人或新承租人依前項規定同意繼續參與禁伐補償後,有第一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返還造林地期間所有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

地方執行機關依前三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 ,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