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9條
執行機關於核准造林人之申請時,應於核准文件內載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廢止其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之核准;經廢止禁伐補償金及造林 獎勵金之核准者,命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

一、擅自拔除或毀損林木。

二、砍伐成樹而為造林之情事。

三、檢測不合格未依執行機關所定期限改善。

四、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

五、新植造林地自核定參加年度起,連續三年未實施造林或檢測均不合格 者。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者,不在此限。

經核准發給禁伐補償金或造林獎勵金之土地,於發給禁伐補償金或造林獎 勵金期間發生所有權移轉或租賃契約終止情形,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 領取人應主動通知受理機關,由該土地繼受人出具同意書,並辦理變更手 續;繼受人無意願參加禁伐補償或造林獎勵者,應將前手所領之禁伐補償 金及造林獎勵金全數返還。

土地繼受人依前項規定同意繼續參與造林後,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返還造林地期間所有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