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  總則 ( 105 年 01 月 0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部落: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核定之原住 民族團體。

二、部落成員:指年滿二十歲且設籍於部落區域範圍之原住民。

三、同意事項:指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 或參與之事項。

四、公共事項:指就前款以外,部落成員間相互協議共同遵守,或部落凝 聚共識對外表示之事項。

五、原住民家戶:指設籍於部落區域範圍,有原住民一人以上之家戶。

六、原住民家戶代表:指年滿二十歲且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家戶戶長, 或由戶長指派年滿二十歲且具原住民身分之家屬一人。

七、申請人:指辦理同意事項之政府機關或私人。

八、關係部落:指因同意事項致其原住民族土地或自然資源權利受影響之 部落。

第3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及限制原 住民族利用等行為,指附件所列之行為。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依申請人或部落之請求,或本於職權確認前項行 為。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邀集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部落 代表協助辦理前項確認作業。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大專院校或醫療機構,確認第一 項行為。

第4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指過半數關係部落依本辦法召 開部落會議議決通過;所稱原住民族或部落參與,指過半數關係部落依本 辦法召開部落會議議決通過之參與機制。

第5條
部落設部落會議,其職權如下:

一、訂定、修正部落章程。

二、議決同意事項。

三、議決公共事項。

四、選任、罷免部落會議主席、部落幹部。

五、聽取部落幹部工作報告。

六、其他重要事項。

第6條
第一次部落會議由部落成員依下列順序擔任發起人:

一、傳統領袖。

二、各家(氏)族代表。

三、居民。

發起人應於第一次部落會議召集前十五日,以載明下列事項之書面通知部 落成員,並公布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

一、部落名稱。

二、部落章程草案或公共事項議案。

三、會議時間。

四、會議地點。

第7條
第一次部落會議之會議程序如下:

一、發起人宣布開會。

二、出席人員互選一人主持。

三、訂定部落章程。

四、依部落章程規定,選任部落會議主席、部落幹部。

五、散會。

本辦法施行前已成立部落會議者,準用本條訂定部落章程。

第8條
部落應訂定部落章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部落名稱。

二、部落會議主席之選任方式及連任限制。

三、部落成員認定基準及部落內部組織。

四、部落幹部之職稱、產生方式、任期、連任限制、被授權事項、範圍及 決定方式。

五、部落會議召集之程序及方式。

六、議決公共事項之部落會議之出席資格、議決門檻或人數。

七、章程修正之程序。

八、其他重要事項。

部落章程得循傳統慣俗或並用原住民族語言書寫;其訂定、修正後,應送 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備查。

第9條
部落置部落會議主席一人,以部落成員為限,由部落會議選任之,負責召 集並主持部落會議,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部落章程另有任期或 連任規定者,從其規定。

部落會議主席任期屆滿而未選任或不能召集時,準用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召集部落會議選任之。

第10條
部落得置部落幹部若干人,依傳統規範或部落需要,行使部落會議議決公 共事項之部分權限。

前項部落幹部之職稱、產生方式、任期、連任限制、被授權事項、範圍及 決定方式,應載明於部落章程。

部落幹部所為公共事項之決定,應載明於書面並署名後,公布於村(里) 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並於最近一次部落會議中提出工作 報告。

第11條
部落章程、部落會議所為決議及部落幹部所為決定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 效。

部落會議之召集、決議及部落幹部所為決定之程序或方法違反本辦法規定 或部落章程者,無效。

部落會議對公共事項所為決議或部落幹部所為決定,內容涉及部落居民相 互約定共同遵守之規範時,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當事人同意外,不得增加 部落居民之義務或限制部落居民之權利;內容涉及對各級政府之行政興革 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事項, 具有代表部落提出行政程序法所定陳情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