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  登記及公告 ( 104 年 01 月 08 日)
第25條
不符本條例或本辦法所規定之程式而無法補正或回復原狀,或經主管機關 認定不符智慧創作之認定基準者,應為不予登記之審定。

第26條
經審查認定應予登記之智慧創作,應為准予登記之審定,並應公告之。

經公告之智慧創作,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 說明書、圖式及全部檔案資料。但主管機關依法令或職權認定應予保密者 ,包括不宜公開之圖式及全部檔案資料內容,不在此限。

第27條
主管機關對審定登記之智慧創作,應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二、智慧創作之名稱及相關說明。

三、准予登記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名稱。

五、智慧創作之內容及不宜公開之理由。

六、智慧創作證書號數。

七、公告日。

第一項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及資訊網路。

第28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名稱依法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職權主動協助歸屬其權 利之原住民族或部落,備具證明之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專用權人變 更之登記。

第29條
智慧創作登記公告後,應由主管機關填具智慧創作登記簿冊,載明下列事 項:

一、智慧創作之名稱、種類。

二、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名稱。

三、准予登記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智慧創作說明。

五、智慧創作證書號數及核發日。補發證書時,其事由及補發日。

六、智慧創作財產權為專屬授權時,被授權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 或營業所。

七、智慧創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契約之要點,包括地域、時間及範圍等。

八、授權登記之日期。

九、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登記簿冊之建置,於必要時得另以資料庫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