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  申請 ( 104 年 01 月 08 日)
第8條
智慧創作之申請,由選任代表人為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 主動協調有利害關係之原住民族或部落,選任代表人提出申請: 一、智慧創作具有高度價值但未有原住民族或部落提出申請。 二、瀕臨消失或已受侵害或顯有受侵害之虞之智慧創作,而有急迫登記之 必要。 三、得為申請人之原住民族或部落業已消失。

第9條
智慧創作之申請,應由申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選任代表人之身分證明、證明文件、授權書或部落會議紀錄。

三、智慧創作說明書,得輔以照片或視聽媒體。

四、必要之圖式、樣本等原件或重製品。

五、其他有助於說明傳統智慧創作之相關文件。

第10條
智慧創作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智慧創作之名稱、種類。 二、申請人及欲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之原住民族或部落。 三、代表人姓名、地址。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事務所。 五、智慧創作內容之摘要說明。

第11條
智慧創作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智慧創作之名稱、種類。

二、申請人及欲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之原住民族或部落。

三、智慧創作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符合本辦法規定之特徵、範圍。

(二)智慧創作之歷史意義、現存利用方式及未來發展。

(三)智慧創作與申請人之社會、文化關聯,包括身份關係、習俗及禁忌 等。

(四)與智慧創作申請人社會脈絡密切相關,不宜公開之理由。

四、其他由主管機關指定之記載事項。

第12條
申請智慧創作,應以每一個智慧創作提出一個申請。但屬於相同種類或同 一概念者,或結合數種類為一智慧創作成果表現者,得合併申請為單一智 慧創作。

第13條
本辦法所定文書、文件,得以申請人族語為記載。但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 人提具翻譯或說明。

第14條
依本條例及本辦法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

原本或正本經當事人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得以影本代之。

原本或正本經主管機關驗證無訛後,得予發還。

第15條
申請人之代表人之姓名或名稱、印章、住居所或營業所變更時,應檢附證 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但其變更無須以文件證明者,得免檢附。

第16條
申請文件之送達,以書件或物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日為準。

第17條
依本條例及本辦法指定之期間,申請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前,載明理由向 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第18條
智慧創作之申請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而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 限期補正;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應不受理。

但延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六 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 一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補正之申請,以及第二項回復原狀之申請,主管機關得主動協助其 為補正或回復原狀。

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者,應敘明延誤期間之原因、消滅之事由及年 、月、日,並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 行為。

第19條
有關智慧創作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電子方式申請程 序由主管機關定之。